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前應補充:「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張茂林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茂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見偵卷第5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63至65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廖偉豪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一(一)補充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當庭給付),且同意該部分金額可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縱日後民事判決被告賠償金額較上開金額為低,亦不會向告訴人請求返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30萬元,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85號
被 告 張茂林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林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2段300 巷口時,欲迴
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
行迴轉,導致廖偉豪所騎乘而自市○○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
撞,廖偉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頜骨折、左下眼眶底粉碎
性骨折合併眼下感覺神經受損及左顴骨骨折外傷性後、左眼
窩內陷、左顴骨下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
情。
二、案經廖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茂林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豪之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告訴代理人鄭淑惠之│ │
│ │指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同上 │
│ │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 │ │
│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 │
│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 │
│ │告表(一)(二)、現場 │ │
│ │照片 │ │
├───┼────────────┼───────────┤
│ 4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