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電鑽貳具、大修邊機壹具、小修邊機貳具、電鎖貳個、水平儀參個、火藥槍壹台、電線拾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偉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5、10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表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惟因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侯麒鎧達成合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40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由告訴人侯麒鎧管領之大電鑽2 具、大修邊機1 具、小修邊機2 具、電鎖2 個、水平儀3 個、火藥槍1 台、電線10捆,雖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20號
被 告 王偉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4月、4月、
8月、8月、8月、5月、8月確定,嗣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
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侯麒鎧
所管理施工之店面工地時,打開工地鐵捲門並侵入工地內,
竊取工人放置於工地內之大電鑽2具、大修邊機1具、小修邊
機2具、電鎖2個、水平儀3個、火藥槍1台、電線10捆等工具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以袋子承裝攜離工
地現場,並搭乘計程車逃逸,並至三重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將
上開物品變賣兜售他人,未能變賣者即丟棄。嗣侯麒鎧於
107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工地時為發覺工具遭竊,報警處
理,警方循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侯麒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偉仲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工地│
│ │述。 │內竊取工具後,帶去三重變賣│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麒鎧之指│上開工地遭竊取如事實欄所示│
│ │證。 │之工具之事實。 │
│ │ │ │
├──┼───────────┼─────────────┤
│3 │案發工地外人行道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間,開啟工地鐵│
│ │影片光碟 1 片及截圖 13│捲門進入上開工地(因鐵捲門│
│ │張、附近道路路口監視器│未損壞,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似│
│ │、三重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手臂伸入鐵捲門空隙,用附│
│ │監視器畫面截圖 11 張。│近取得之繩索及不明物品搆到│
│ │ │手動裝置後開啟,告訴人陳述│
│ │ │該鐵捲門內部有一手動裝置)│
│ │ │,竊取 5 袋物品後,搭乘計 │
│ │ │程車離去,以及前往跳蚤市場│
│ │ │變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王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竊盜犯罪所得之工具、材料(價值約 15 萬元)
,據被告稱無法變賣而丟棄,現已不能沒收或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