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楷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楷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4時20分前
後,侵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陽光加油站之辦公
室內,竊取吳佳蓉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ASUS黑色
筆記型電腦1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楷祐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其犯
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吳佳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大政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陽光加油站辦公室
內監視器於106年11月14日4時20分前後所攝錄影像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06年1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罪所得價值2萬元之筆記型電腦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