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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 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間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47至48頁),且被告於107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863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97頁、第10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呈報單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0頁、第48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文山第一分局函覆稱: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綽號「阿凡」之不詳男子,因僅有綽號無法確認真實身分,故無法追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6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60001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卷第39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任何犯罪情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北檢泰調107 毒偵1820字第1079052521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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