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英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甘英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英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2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道路旁,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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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甘英利於警詢時之│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4日│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20時50分為警採尿,尿液│
│ │單各、尿液採樣書 │檢體編號為120152號。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 │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 │ 應。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
│ │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1份 │件有期徒以上之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