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99號、第2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鄧接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接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9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麗華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的條件,並願再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106偵25157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於法律上係採相對刑之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本院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希望不要判到7 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至背面)等各情已如上述,而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對於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行,是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共計63,000元(含所竊取之彩卷面額價值48,000元及被告刮用彩卷所得之獎金1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6 萬元,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在6 萬元之範圍內,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就未賠償之剩餘價額3,000 元,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9號
106年度偵字第25157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次、5月2次、4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
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李麗華所開設之彩券行,先以購買電腦彩券之方式
,轉移李麗華之配偶蔡春郎之注意力後,趁蔡春郎轉身操作
電腦彩券機時,以隨身之購物袋蓋住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
放置在展示櫃上刮刮樂彩券1本(售價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元,1本內含100張,價值共20,000元),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李麗華清點彩券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
發現上情。
二鄧接僯又於106年9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再度至李麗華之
上開彩券行內,又趁蔡春郎服務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時,以
相同之手法,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刮刮樂彩券35張(售
價面額新臺幣【下同】800元,35張價值共28,000元),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麗華清點彩券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接僯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 │不諱,惟辯稱不曉得偷了多│
│ │ │少張,也不記得刮中兌換了│
│ │ │多少張彩券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告訴人店內現場監視器畫│證明被告2次行竊之過程。 │
│ │面影片及畫面截圖12張。│ │
│ │ │ │
├──┼───────────┼────────────┤
│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 │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又第三│
│ │字第2798號聲請簡易判決│度至同一間彩券行行竊刮刮│
│ │處刑書1份。 │樂彩券,當場遭警方查獲,│
│ │ │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 │證明被告多次至告訴人店內│
│ │ │竊取彩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接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103
年至106年間多次竊取彩券攤商販售之彩券,屢屢犯下竊盜
罪行,有被告之前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被告僅為一己之
娛樂,不顧販售刮刮樂彩券者多係賺取微薄利潤之身心障礙
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等弱勢族群,其所為影響攤
商生計甚鉅,雖歷經多次偵審仍反覆再犯,毫無悔意等情,
請量處7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竊取上開彩券,據
被告所陳均已刮用殆盡,未中獎者丟棄,中獎者兩次共兌獎
15,000元,均已無法發還告訴人,其所竊取之彩券價值應以
出售之面額為認定,面額200元彩券100張、800元彩券35張
,面額價值共48,000元,及被告刮用彩券所得之獎金15,000
元元,乃被告竊盜犯行之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