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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第164號

                         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第45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審易緝字第87號、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李俊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3份起訴書)。

二、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毒品,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3罪共4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多年未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柒肆伍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驗總餘重捌點伍柒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0巷00弄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三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
    定。此部分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李俊傑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兩罪)、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
    簡字第5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
    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
    9年),於民國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李俊傑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
    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9月20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
    路3段404號前為警攔檢,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61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毛重10.2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查中之自白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認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
│    │單(檢體編號: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上│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開毒品之事實。            │
│    │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000000號)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 │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扣案之白色結晶體7包鑑驗後 │
│    │書(000年北市鑑毒字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第000號)           │實。                      │
├──┼──────────┼─────────────┤
│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因│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三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李俊傑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兩罪)、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此部分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
    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李俊傑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29日16時45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西南角為警攔檢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於前揭時、地採集之尿液為其│
│    │查中之供述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單(檢體編號:0000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000000號)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檢出甲基安│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航藥鑑字0000000號) │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因│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050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李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0巷00弄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三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李俊傑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兩罪)、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此部分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
    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李俊傑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9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5時4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10號2樓為警攔檢,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查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00000000號)、台灣│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3│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00000000號)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因│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