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86號、第98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忠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另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2 瓶,均已用畢,被告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下同)1310元、998元共2308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2308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陳信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
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已10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
上訴確定,前開4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00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
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超商,嗣店
長廖逸萍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㈡陳信忠又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00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998
元之綠標約翰走路威士忌700毫升1瓶,得手後藏於夾克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長黃文威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
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逸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文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信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萍之指│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
│ │證。 │㈠之竊盜犯行及店內所受損│
│ │ │失。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威之指│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
│ │證。 │㈡之竊盜犯行及店內所受損│
│ │ │失。 │
├──┼───────────┼────────────┤
│4 │⑴犯罪事實欄㈠遭竊商店│全部犯罪事實。 │
│ │ 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
│ │ 5張。⑵犯罪事實欄㈡ │ │
│ │ 遭竊商店之店內監視器│ │
│ │ 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畫 │ │
│ │ 面截圖5張。 │ │
└──┴───────────┴────────────┘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2
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麥卡
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及綠標約翰走路威士忌700毫
升1瓶,價值共2,308元,據被告稱均已飲用完畢,現已不能
沒收或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