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育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育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林琪娜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育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手機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琪娜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之一部損失,此有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和解筆錄,被告賠償餘款2萬元),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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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內容 │
├──┼────────────────────────────┤
│ 1 │潘暉應給付林琪娜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
│ │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林琪娜伍仟 │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潘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暉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5 日凌晨 2 時 15 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00 號 B1 樓「 KLASH 」飲酒店吧檯
,拾得林琪娜不慎遺失之行動電話(APPLE 廠牌、 IPHONE8
PLUS 64G 型、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 2 萬 8,900 元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揭遺失物藏放褲子口袋,而侵占入己。嗣經林
琪娜發現,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暉之供述 │坦承係酒醉且一時糊塗拾獲│
│ │ │告訴人掉落於吧檯上之手機│
│ │ │,惟先辯稱: 不知所拾獲為│
│ │ │何物而置於口袋內;後辯稱│
│ │ │以為是自己的,但因工作忙│
│ │ │碌而忘記云云。 │
├──┼───────────┼────────────┤
│2 │告訴人林琪娜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犯罪事實。 │
├──┼───────────┼────────────┤
│4 │刑案截圖證據及證物照片│上開犯罪事實。 │
│ │各 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潘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乙節,經訊之告
訴人陳稱:伊手機原本掛在胸前,感覺是壓到,掉到地上等
語,參酌現場監視畫面照片顯示,被告係在吧檯上拾獲手機
,無法確認告訴人之手機係遭竊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
犯行,足認被告應係撿到上開手機而侵占入己無訛,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