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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瑞昌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瑞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個字後方補充「因經臨床診斷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缺損及疑似病態性偷竊之人,在此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第2行「下午12時41分」應更正為「中午12時41分」;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竊盜案中,經同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7年7月9日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

⑴在精神疾病治療史方面,據萬芳醫院病歷顯示,被告自86年開始在該院就診,診斷主要為憂鬱症,並曾多次進入急性和日間病房住院,在病歷中曾記載周員有自我傷害行為,或情緒激動憂鬱,並有司法(竊盜)案件等。

⑵被告之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其「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 69(屬輕度缺損)。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缺損,百分等級=1(信賴區間=62-70)。當中處理速度落在輕度缺損水準,顯示其視覺空間協調能力及心理動作速度表現有落後情形。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則落在臨界程度,顯示其非語言推理能力、注意力及短期記憶表現較弱。語文理解能力可達中下水準,但其表現仍較平均水準差。

⑶被告於鑑定當日表示,自己會一直幻想(指要去偷東西),偷完東西會有很舒服的感覺,好像很緊張刺激,但又表示自己被抓的時候,覺得很羞愧,其表示自己過去幾乎每天都要偷一次或至少隔天偷一次,沒去偷會很痛苦,有時一醒來在家就一直掙扎。這種偷完東西很舒服的感覺,大約只有「喝酒和看那種片子」比較類似。

⑷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①情感性精神疾患、②輕度智能缺損、③疑似病態性偷竊。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7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於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7年2月6日,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107年7月6日)之日期尚非遙遠,則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書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綜上,堪信被告於本案時、地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確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缺損、疑似病態性偷竊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思慮不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然告訴人劉育豪業已離職無從洽談和解,而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無意願洽談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於另案送精神鑑定結果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輕度智能缺損及疑似病態性偷竊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受傷,20年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黑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8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周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6日下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愛迪達公館店內,竊取黑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899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該
    店店長劉豪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瑞昌之供述。    │被告周瑞昌坦承於上開時、地│
│    │                      │曾將店內黑色長褲放置於隨身│
│    │                      │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離開前│
│    │                      │有將褲子拿出來放在 1 樓門 │
│    │                      │口衣架上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警│店內不論衣服褲子都擺固定 6│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件在衣架上,主管清點發現失│
│    │                      │竊而調閱監視器,當天發現失│
│    │                      │竊時就有立刻巡店裡各處,而│
│    │                      │且只要沒有客人時也會時常清│
│    │                      │點賣場,但都沒有找到失竊的│
│    │                      │褲子之事實。              │
├──┼───────────┼─────────────┤
│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被告在店內 2 樓將黑色長褲 │
│    │場監視器光碟 1 片及員 │放在隨身提袋內,先在 1 樓 │
│    │警製作監視器翻拍照片 2│店門口徘徊,旁邊女性店員替│
│    │張。                  │其他客人找尋商品背對防盜門│
│    │                      │時,被告走到防盜門前環抱提│
│    │                      │袋,再以右手高舉提袋方式走│
│    │                      │出畫面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