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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建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褚建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玖拾捌點柒柒參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論罪: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一袋(純質淨重98.7731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褚建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建鴻於民國107年6月30日0時50分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98.7731公克),於經過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自
    願搜索並交付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褚建鴻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
    蒐證照片1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褚建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2包,然前揭2包咖啡包經送驗後,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法計算純質淨
    重,此外並無檢出其餘毒品成分,亦為前揭鑑定書所明載,
    則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即乏積極證據證明達
    20公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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