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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朱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朱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啓紘,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育有子女1名,平時須扶養父親及其子女,目前以從事玻璃安裝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現積欠公司債務約30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0號
    被      告  朱志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國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5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4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44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 107 年 1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 107 年 7 月 25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 巷 0 號前,徒手毆打林啓紘,致林啓紘
    受有顏面挫傷、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啓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啓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志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啓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徒│
│    │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共 2 張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鼻挫傷併流鼻血、下唇挫擦│
│    │、檢驗報告黏貼單各 1  │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
│    │份、傷勢照片共 2 張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啓
    紘成傷時,向告訴人恫嚇稱:「我還會再來,一定會讓你死
    」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
    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本件
    恐嚇犯行與傷害罪之犯行行為接續,且恐嚇罪為危險犯,傷
    害罪則為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本件被告之
    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罪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法務部
    74 年 6 月 29 日法 74 檢(二)字第 845 號函見解可資
    參照,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階
    段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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