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克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上午6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某車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克驊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