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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俊得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民國103 年2 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6 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65日,俟同年5 月16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8 月29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9,000 元」,應更正為「4,000 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林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3 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2月18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於前述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係侵門踏戶潛入宅內客廳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又使告訴人蒙獲頗重之財損,並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再者,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物全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胥未發還告訴人,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外,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查訪表3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簿2 份可證,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指被告竊得之現金為「9,000 元」,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僅竊得4,000 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謂「紫色包包內有現金9,000 元整」,但此唯存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僅欠缺旁證可佐,抑且,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陳明:「(你包包裡面有多少現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應該沒有到9 千,差不多像被告所述的金額等語,是告訴人之前後所述更非一致,尤有瑕疵,殊難遽信,準此,要無從驟認被告猶有竊取逾「4,000 元」之額數部分,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該「4,000 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紫色包包1 只。                              │
├──┼──────────────────────┤
│ 2  │現金4,000 元。                              │
├──┼──────────────────────┤
│ 3  │COACH長夾1 只。                             │
├──┼──────────────────────┤
│ 4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
│    │鴻佰科技公司識別證、遠雄經貿園區出入證各1 張│
├──┼──────────────────────┤
│ 5  │台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臺灣│
│    │銀行存摺各1 本、印章2 顆。                  │
├──┼──────────────────────┤
│ 6  │胞妹林安玉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                                          │
├──┼──────────────────────┤
│ 7  │胞兄林信成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    │及印章1 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