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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9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俊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3 月(共3 罪)、7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聲字19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燕」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許菀芸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新臺幣2,300 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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