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鵬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鵬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將向其申辦之…」部分中之「向」字刪除、第19行至第20行「…分別匯出10萬元、15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分別匯出15萬元、10萬元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翁鵬軒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明隆、林翠珍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翁鵬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李明隆、林翠珍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得資為累犯之前科、犯罪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翁鵬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鵬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向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泰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李明隆之友人,撥打電
話向李明隆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李明隆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5月15日上午,佯裝為林翠珍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
林翠珍,行使同樣之上開詐術,致林翠珍陷於錯誤,於翌(
16)日下午12時2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
10萬元、15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內。後李明隆
、林翠珍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隆、林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鵬軒於偵訊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隆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4 │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告訴人李明隆、林翠珍分別│
│ │資料、帳卡資料查詢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 │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時、地轉入上開金額至被告│
│ │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華泰銀行帳戶內,並均於轉│
│ │款回條聯各1份 │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
│5 │臺灣銀行客戶通訊資料│告訴人林翠珍於犯罪事實一│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㈡所示時、地轉入上開金│
│ │次查詢各1份、華南商 │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並於轉入後,旋遭提領之事│
│ │ │實。 │
└──┴──────────┴────────────┘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
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
,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
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
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
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明隆
、林翠珍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上
開二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