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學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0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柳學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FOLLI FOLLIE牌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李思瑩所有之FOLLI FOLLIE手錶1支(品牌:FOLLI FOLLIE)(價值: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侵占入己,嗣將之隨手丟棄;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無從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業工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侵占遺失物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法性認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手錶1 支(品牌:FOLLI FOLLIE)(價值:市價約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柳學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0號地下
室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學忱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 日凌晨 3 時 46 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 0 段 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大樓 1
樓廁所旁教室之窗台上,拾獲李思瑩遺留之 Folli Follie
手錶 1 支(價值約新臺幣 7,000 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李思瑩察覺遺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柳學忱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 │白 │,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
│ │ │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李思│
│ │ │瑩之手錶後,予以侵占入己│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6│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 │張 │,拾得告訴人之手錶後,遂│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
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
拾獲告訴人所有脫離本人之物,雙方間無委託保管關係存在
,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