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輝
陳國忠
林俊銘
張駿昇
陳年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駿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輝、陳國忠、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下稱被告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輝、陳國忠、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5 人與被告王明吉(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 人就上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等5 人自民國107 年7 、8月間某日起至本件遭查獲止,分別持續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等5 人所犯前開2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國忠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復參酌被告陳國忠前已有多次賭博犯行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賭博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上開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5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參與之程度,併參酌被告等5 人之素行、被告黃國輝自陳以經營賭場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國忠自陳其工作為做藝術圍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林俊銘自陳其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張駿昇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陳年錦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國輝所有,並供被告等5 人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等5 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國輝為警查獲時,遭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之抽頭金,核屬被告黃國輝之犯罪所得;編號十六之抽頭金,核屬被告陳國忠之犯罪所得,均業經黃國輝、陳國忠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就本次賭博犯行尚未獲利,亦據渠等供承明確,又依卷內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渠等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之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一 │天九牌1 副 │
├──┼──────────────┤
│二 │骰子1 盒 │
├──┼──────────────┤
│三 │帳冊2 本 │
├──┼──────────────┤
│四 │無線電2 組 │
├──┼──────────────┤
│五 │點鈔機4 台 │
├──┼──────────────┤
│六 │荷官警告牌1 組 │
├──┼──────────────┤
│七 │阻斷器1 組 │
├──┼──────────────┤
│八 │牌尺1 支 │
├──┼──────────────┤
│九 │賭客夾牌1 袋 │
├──┼──────────────┤
│十 │計算機1 台 │
├──┼──────────────┤
│十一│賭客茶水支出明細1 份 │
├──┼──────────────┤
│十二│監視器鏡頭8 支 │
├──┼──────────────┤
│十三│監視器主機1 台 │
├──┼──────────────┤
│十四│抽頭金193萬8,800元 │
├──┼──────────────┤
│十五│抽頭金美元2,800元 │
├──┼──────────────┤
│十六│抽頭金4萬4,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被 告 黃國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57之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年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 6 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 107 年 7 、 8 月間之某時起,由黃國輝承租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及 47 號為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若賭客較多獲利豐厚時則每日為 3000 元)之代
價僱用王明吉擔任荷官負責賭場之發牌工作,以每日 1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年錦負責把風、過濾人員進出,以每日
1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國忠載送賭客,以每日 1500 元之代
價僱用林俊銘、張駿昇擔任內場工作,該處之賭博方式為天
九牌,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注可下注 1000 元至 2 萬
元不等,每名賭客均由王明吉發 4 張天九牌,並與莊家比
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
注之籌碼,點數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下注之籌
碼,每副牌由黃國輝抽取 1000 元之抽頭金,黃國輝、陳國
忠、王明吉、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 6 人以上開方式經
營賭場以牟利。嗣於 107 年 9 月 5 日凌晨 1 時 49 分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張志誠等 68 人,並扣得天
九牌 1 副、骰子 1 盒、帳冊 2 本、無線電 2 組、點鈔機
4 台、荷官警告牌 1 組、阻斷器 1 組、牌尺 1 支、賭客
夾牌 1 袋、計算機 1 台、賭客茶水支出明細 1 份、監視
器鏡頭 8 支、監視器主機 1 台、抽頭金 193 萬 8800 元
、美金 2800 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
、張駿昇、陳年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 40 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6 人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 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 6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天九牌 1
副、骰子 1 盒、帳冊 2 本、無線電 2 組、點鈔機 4 台、
荷官警告牌 1 組、阻斷器 1 組、牌尺 1 支、賭客夾牌 1
袋、計算機 1 台、賭客茶水支出明細 1 份、監視器鏡頭 8
支、監視器主機 1 台、抽頭金 193 萬 8800 元、美金
2800 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