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克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 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 106年3月15日上午0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5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
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
凌晨零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
通知到場採尿,於106年3月15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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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克驊之供述│於上揭時、地,到場採尿之│
│ │ │事實。 │
├──┼────────┼────────────┤
│ │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有上揭│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
│ │限公司106年6月22│ │
│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