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正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述釋放出所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
畢。①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6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
殘刑6月26日。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與前開④案
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4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
二、詎鄭正達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7月8日14時3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7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徵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正達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