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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文祺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文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達成和解,惟迄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至被害人徐聖弈則表示無追究及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34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臺灣大學研一女生宿舍前,遂趁四
      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砸損監視器,致令其不堪使用。
      嗣臺灣大學校園駐衛隊幹事王俊陽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
      影像,而悉上情。
    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見徐聖奕所有之腳踏
      車1輛停於路旁,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徐聖奕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世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世杰│證明臺大校園駐衛隊幹事王│
│    │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俊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    │                      │而悉犯罪事實1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徐聖奕之指│1.證明被害人徐聖奕於106 │
│    │證                    │  年8月29日18時許,發現 │
│    │                      │  腳踏車遺失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腳踏車貼有被害│
│    │                      │  人所有之NTU及臺大學生 │
│    │                      │  學號貼紙之事實。      │
├──┼───────────┼────────────┤
│ 4  │106年8月24日監視器光碟│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監視器過│
│    │1片、翻拍照片2張      │程之事實。              │
├──┼───────────┼────────────┤
│ 5  │臺大支出憑證黏存單、統│證明被告毀損監視器,致令│
│    │一發票、報價單、營繕工│其不堪使用之事實。      │
│    │程申請單、財產物品編號│                        │
│    │貼牌證明單各1份、監視 │                        │
│    │器照片6張             │                        │
├──┼───────────┼────────────┤
│ 6  │106年8月29日監視器翻拍│證明被告騎乘被害人徐聖亦│
│    │照片2張               │之腳踏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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