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信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 段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袋(毛重1.56公克、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42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0至32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2頁、第20頁),且其於106 年9 月12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7頁、第4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 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56公克、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之情,有該實驗室同年11月6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可茲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 年9 月12日20時56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前開毒品,並於警詢中供出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 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24091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7 至9 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至107 年7 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北院隆刑丁緝字第742 號通緝書及107 年7 月20日107 年北院忠刑丁銷字第445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審他卷第85頁),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及輕鋼架等工作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粉末1 袋(驗餘淨重1.3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