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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鍾雅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76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雅玟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五八二六七八號之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8行所載之「‧‧‧‧‧‧再由鍾雅玟下手竊取戴樹凡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皮夾1只(內裝有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等),得手後,即行離去。‧‧‧‧‧‧」應補充記載為「‧‧‧‧‧‧再由鍾雅玟下手竊取戴樹凡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按:內裝有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朝代大戲院優惠卡、工作場所之門禁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柏鈞、鍾雅玟(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鄒士薰(通緝中,本院將另行審結)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復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但酌以前後2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而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中被告方柏鈞已與被害人戴樹凡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故就被害人戴樹凡所受財產上損害,非無彌補,然對告訴人顏嘉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受損害,被告2人則未何彌補,暨被告方柏鈞自稱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上擺攤,販售女生的耳環、飾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並與祖母、母親同住,且無親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雅玟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在臺北市東區擺攤並販售襪子,月收入約4、5千元,沒有與親人同住,亦無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結夥下手竊取告訴人顏嘉助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彼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方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上開手機變賣後,即獲得價金800元,並與同案被告鄒士薰平分後,每人獲得400元,至被告鍾雅玟因於案發時與其同居,遂未有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除可知上開遭竊手機之持有管理者為被告方柏鈞外,該手機變賣後之800元,僅由被告方柏鈞、鄒士薰平分獲得,被告鍾雅玟並無所獲。再者,告訴人顏嘉助於警詢中指陳:遭竊上開手機之價格約5千元(見偵字第25820號卷第11頁反面),堪認上開手機價額即為5千元。從而,上開手機或變賣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方柏鈞就上開手機及其分得400元之款項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雅玟因實際上並無所獲,已如前述,遂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下手竊取被害人戴樹凡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按:內裝有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朝代大戲院優惠卡、工作場所之門禁卡各1張等物品,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方柏鈞既與被害人戴樹凡於達成和解,非無彌補被害人戴樹凡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再估算被告方柏鈞應給付之和解金額,將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苟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按: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20號
                                               第26768號
    被      告  方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雅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146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士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鍾雅玟、鄒士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2樓之「戰國網網咖店」,趁店內客人顏
    嘉助在座位上熟睡之際,由方柏鈞、鄒士薰負責在櫃檯佯與
    櫃檯人員聊天而為把風,再由鍾雅玟下手竊取顏嘉助所有放
    置在座位桌上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有門號為00000
    00xxx之SIM卡,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顏嘉助發現其前揭財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方柏鈞、鍾雅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戰國網網咖店」,趁店內客人戴
    樹凡在座位上熟睡之際,由方柏鈞負責在旁把風,再由鍾雅
    玟下手竊取戴樹凡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之皮夾1只(內裝有
    現金300餘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i-cash卡、悠遊卡
    、中國石油公司加油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等),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戴樹凡發現其前揭財物遭竊,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嘉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戴樹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柏鈞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鍾雅玟於警詢時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3  │被告鄒士薰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顏嘉助於警│告訴人顏嘉助於犯罪事實欄│
│    │詢時之證述            │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所│
│    │                      │示財物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戴樹凡於警│告訴人戴樹凡於犯罪事實欄│
│    │詢時之證述            │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所│
│    │                      │示財物之事實。          │
├──┼───────────┼────────────┤
│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
│    │證相片6張             │實。                    │
├──┼───────────┼────────────┤
│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查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
│    │證相片10張            │實。                    │
└──┴───────────┴────────────┘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鄒士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被告方柏鈞、鍾雅玟,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方柏鈞、鍾雅玟
    、鄒士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犯之竊盜罪嫌間,及被
    告方柏鈞、鍾雅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涉犯之竊盜罪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柏鈞
    、鍾雅玟所涉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3人本件所竊取前揭財物,均屬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