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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不法利得、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19,58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 1  │電子遊戲機│2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小瑪莉」│        │段沒收              │
│    │機臺IC板  │        │                    │
├──┼─────┼────┼──────────┤
│ 2  │監視器螢幕│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        │段沒收              │
├──┼─────┼────┼──────────┤
│ 3  │鏡頭      │4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        │段沒收              │
├──┼─────┼────┼──────────┤
│ 4  │現金      │新臺幣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9,580  │前段沒收            │
│    │          │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李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
    業登記,即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起,在其向案外人劉國鑫
    所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劉國鑫租屋處內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臺,供不特定之賭客
    入內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
    將最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按機臺上之按
    鍵押注分數,再按啟動鍵,若押中則依不同倍數得分,若未
    押中則分數歸零,賭資歸其所有,玩畢再以分數退出不等倍
    數之現金。嗣於106 年12月19日7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李驊
    ,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臺IC板2 片、監視器螢幕
    1 臺、鏡頭4 支及賭資1 萬9,58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共14張,
    復有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臺IC板2 片、監視器螢幕1 臺
    、鏡頭4 支及賭資1 萬9,58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之
    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
    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
    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
    ,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
    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同條例第15條所謂「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
    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
    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
    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
    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因此,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限,
    更不以確有顧客前往把玩而獲利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
    娛樂而營利者,即與同條例第22條所稱「違反同條例第15條
    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縱其係在原本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場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藝場業,或其所經營者尚
    未達一定之規模,甚至尚無人前往把玩而獲利,仍難謂無同
    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76 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
    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
    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所
    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9日7 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
    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復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臺IC板2 片
    及賭資1 萬9,58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
    器螢幕1 臺、鏡頭4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