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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許振峰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⑴⑵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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