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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怡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竑甫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顯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誤寫,此觀案由欄記載「本院裁定如下:」及理由欄二記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明,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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