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坤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執字第7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坤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坤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坤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上開之罪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之所定執行刑,加計同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 年7月2日│本院106 年度│107年1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1月│ 是 │編號1至3│ │ │害防制│肆月 │為警採尿回溯│審簡字第2397│11日 │審簡字第2397│31日 │ │所示之罪│ │ │條例 │ │96小時內之某│號 │ │號 │ │ │,曾經臺│ │ │ │ │時 │ │ │ │ │ │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7月11日│本院107 年度│107年3月│本院107 年度│107年3月│ 是 │107 年度│ │ │害防制│肆月 │ │審簡字第423 │9日 │審簡字第423 │29日 │ │聲字第32│ │ │條例 │ │ │號 │ │號 │ │ │35號裁定│ ├─┼───┼────┼──────┼──────┼────┼──────┼────┼────┤應執行有│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 年11月14│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 是 │期徒刑1 │ │ │害防制│陸月 │日 │法院107年度 │11日 │法院107年度 │19日 │ │年。 │ │ │條例 │ │ │審訴字第537 │ │審訴字第537 │ │ │ │ │ │ │ │ │號 │ │號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 年10月17│本院107 年度│107年9月│本院107 年度│107年10 │ 是 │ │ │ │害防制│陸月 │日為警採尿回│審簡字第1812│18日 │審簡字第1812│月15日 │ │ │ │ │條例 │ │溯96小時內之│號 │ │號 │ │ │ │ │ │ │ │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