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678號、107年度執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2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確定,並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就編號1至2之罪刑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於茲定應執行刑後應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拘役55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拘役30日之總和(拘役85日)之拘束。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