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ㄧ、許振峰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林秀枝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將林秀枝所有置放於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包包(內有新臺幣6,000 元、雙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1 枚》1 具)取走,以此方式竊取林秀枝所有之上開物品得逞。嗣經林秀枝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振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ㄧ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5 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8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㈠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自100 年間因患有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後又於106 年間因憂鬱症及疑似衝動控制疾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ㄧ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易字卷ㄧ第27至2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ㄧ第32至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易字卷ㄧ第43至50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身有精神疾病,發病時伊會不由自主地拿取他人的東西並佔為己有,伊於案發當日情緒不穩出門散心,沒有吃藥,路過被害人林秀枝之車輛時,轉頭看到被害人林秀枝的包包就想要拿,伊事後服藥後很後悔想要拿去還,但被害人林秀枝的車輛已經不在那邊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ㄧ第24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偷竊史、疾病史、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智力評估、簡短智能評估等判斷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及「重鬱症」,「偷竊癖」已為長期問題,且多次判刑仍難已矯治。被告對本案件能清楚陳述過程,被告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能了解偷竊之刑責,然而被告對於偷竊之衝動性高,於精神狀態不穩定時,若出現易得手的偷竊情境時,被告顯得難以抗拒。整體來說,被告之認知功能應可瞭解上述狀況,故推測被告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降低,但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 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1061113002A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27頁),此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受到精神疾患之影響而使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ㄧ再表示願與被害人林秀枝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方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證件,然該等證件均未扣案,復審酌該等證件均可經由被害人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是縱將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ㄧ │新臺幣6,000元 │係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 │ │定,追徵其價額 │ ├──┼────────┼────────────┤ │二 │ASUS廠牌之行動電│係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 │話1 具(含SIM 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1 枚)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 │ │定,追徵其價額 │ ├──┼────────┼────────────┤ │三 │包包1 只 │係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 │ │定,追徵其價額 │ ├──┼────────┼────────────┤ │4 │身分證1 張 │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 │5 │健保卡1 張 │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 │6 │雙駕照各1 張 │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