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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秋宜黃靖崴洪甯雅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晨晧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葉育銘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高鈺舜
被告
鄭為倫
被告
李治德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告
洪義傑
被告
陳心鈞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午○○、丁○○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丑○○、己○○、丙○○、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本件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及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辰○○業於民國110年8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辰○○被訴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四、五、九部份,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午○○、丁○○及黃○哲(行為時為少年,由本院另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辦理)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戊○○、午○○、丁○○及黃○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107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辰○○、丑○○、己○○、丙○○、壬○○等5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己○○、丙○○及壬○○3人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告訴人癸○○並於109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 頁)。依上述告訴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癸○○既撤回對本件被告己○○、丙○○及壬○○3人之告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同案被告辰○○、丑○○2人,被告辰○○因死亡,而有上述不受理之事由,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丑○○、己○○、丙○○、壬○○等4人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第106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林蔚名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不滿卯○○曾遭乙○○毆打,竟於民國105年1月4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糾集卯○○(行為時為少年)、午○○、丁○○及
    少年黃○鴻、黃○豪等人(黃○鴻、黃○豪所涉毀棄損壞罪嫌,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9時許,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共同將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後車輪均以大鎖鎖住,並破壞外殼與座墊,致令
    不堪使用。
二、丑○○因其曾於105年1月8日遭子○○、邱昱維、甲○○、寅○○毆
    打討債並索取高額利息,而心有不甘,乃與午○○、辰○○、卯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先由丑○○假藉其父親名義致電子○○,
    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交付利
    息款項,俟子○○、甲○○、寅○○、邱昱維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丑○○即指使事先與丑○○謀議而埋伏
    在該處之午○○、辰○○、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
    人,分持鐵鍊、棍棒、刀械等物,攻擊追逐子○○等人,並高
    喊「給他死」等語恐嚇子○○、甲○○、寅○○及邱昱維,子○○、
    甲○○、寅○○3人見狀乃緊急躲進車內,邱昱維則奔逃至附近
    停車場藏匿,使子○○、甲○○、寅○○及邱昱維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午○○、辰○○、卯○○等人復持前開器具砸毀寅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車身外殼之右行李蓋上方、右後
    上方梁柱、駕駛座上方梁柱、副駕駛座車門邊框、左後保險
    桿已多處凹損,迄子○○等人駕車駛離方罷手。
三、高晨皓與丑○○因與黃將榮等人前有仇怨,亟欲尋仇,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分乘4輛自小客車,持球棒、高
    爾夫球桿、西瓜刀,於木柵動物園附近搜尋疑為黃將榮等使
    用之車輛,因誤認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牌自
    小客車為黃將榮等人使用之車輛,乃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
    2段往深坑方向,將自小客車擋在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之前方,致使庚○○緊急剎車而停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庚○○
    行駛之權利,高晨皓、丑○○等人隨即持前開刀械、球棍砸破
    庚○○之自小客車車窗,致庚○○受有左側手指撕裂傷(毀損、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庚○○恫稱:不出來會給伊死等
    語,並強拉庚○○下車,復迫使庚○○交出車上行車紀錄器,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嗣庚○○向戊○○表
    明身分後,戊○○等人始知誤認而罷手。
四、辰○○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其女友即少年藍○如(案
    發時尚未滿18歲)陪同友人江明修,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冰店,向少年劉○(87年7月間出生,案發時尚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代墊之罰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與少年劉○發生爭執,辰○○、藍○如隨即以電話分別
    向戊○○、丑○○求援,戊○○、丑○○得悉後,即與辰○○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持刀械、棍棒前往該處,高晨皓
    到場後,即對少年劉○恫稱:「是哪一個帶人包圍我家年輕
    人」,並作勢至車上取武器,致少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而匆忙逃離現場,並向學校教官報告,進而報
    警處理,而為警在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棍棒、刀械等物。
五、己○○於105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遭癸○○嗆「看三小」,心有不甘,竟與辰○○、丑○○
    、壬○○、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738-MTH、135-KRA3輛重型機車,一路
    尾隨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旋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俟車行轉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
    後巷時,己○○等人即分持安全帽砸毀癸○○上開自小貨車,致
    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照後鏡、駕駛座後乘客玻璃窗及後擋風
    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六、戊○○因巳○○積欠其賭債5萬元遲未清償,竟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由高晨皓下車勒住巳○○之頸部,將巳○○強行拖上車,
    載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上某處3樓民宅,再以膠帶綑綁巳○
    ○,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持西瓜刀木製刀鞘毆打巳○○臉部(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揮舞球棒,向巳○○恫稱:如
    不處理好債務,將直接打斷手腳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因
    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陳則維求助,俟陳則維攜帶款項前往臺
    北市文山區六張犁一處還款,戊○○始讓巳○○離去。
七、丑○○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先與買
    家周家弘(綽號「小周」)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再於同日10
    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少年藍
    ○如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再由少年藍○如代辰○○將其機
    車鑰匙交付丑○○,丑○○持鑰匙自辰○○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先
    前寄放在辰○○處之K他命1公克後,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秀朗橋附近),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1公克予周家弘。
八、壬○○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公園,以6,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共10公克予丑○○。
九、丑○○、辰○○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辰○○負責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至12時41分許
    ,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與辛○○相約交易K他命細節事宜,再由丑○○負責於同日中午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超商完成交易,而
    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公克予辛○○。
十、丑○○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
    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先於105年5
    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店區安坑河堤旁,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
    成分香菸予少年林○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
    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供其施用;復於同年6月20日,在
    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溪邊某處,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成分香菸
    予林○毫,供其施用。
十一、嗣經警循線於105年7月19日,經戊○○、丑○○、辰○○、壬○○
      等人同意後,在其住處搜索,於丑○○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扣得折疊刀1把、西瓜刀1把、棒
      球棒2根、鐵管2根、分裝袋48個、空膠囊69個等物。
十二、案經乙○○、子○○、甲○○、邱昱維、寅○○、癸○○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佐證戊○○於得知被告卯○○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議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鎖之事實。 2 被告卯○○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卯○○於LINE對話中談論如何毀損告訴人乙○○機車之事實。 2.佐證被告卯○○曾持大鎖砸毀告訴人呂秉光騎乘之CMT-537號重型機車車頭,且被告戊○○、丁○○亦在現場之事實。 3 被告丁○○之供述 1.佐證被告戊○○於得知被告卯○○遭告訴人乙○○毆打後,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議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鎖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卯○○、午○○均曾出現在前開砸車現場,且被告卯○○、少年黃○鴻及另一少年曾動手砸車及拿鑰匙刮破座墊之事實。 4 被告午○○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卯○○因與告訴人乙○○吵架,故動手砸毀前開告訴人乙○○機車之事實。 2.佐證被告午○○於砸車時亦在現場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之機車前後輪遭人以大鎖鎖住,另座墊及車殼部分亦遭破壞之事實。 6 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19張 佐證被告戊○○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晧」在群組對話中傳送「鎖他車」、「在他車旁邊等他」、「他車停十二家那條哦」等文字簡訊,糾集被告卯○○、午○○、丁○○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破壞告訴人乙○○機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佐證被告戊○○於得知被告丑○○曾遭告訴人子○○、邱昱維、甲○○、寅○○4人毆打後,即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新路3段276巷附近之事實。 2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丑○○因不滿於105年1月8日晚間遭告訴人子○○、邱昱維、寅○○、甲○○衝入家中毆打及逼討債務,因而找人教訓告訴人子○○等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曾將「我出事了」之簡訊傳送與被告辰○○、壬○○及陳育家之事實。 3.佐證由被告丑○○假裝邀約告訴人子○○見面,被告午○○、辰○○、卯○○等人各自攜帶鐵鍊、鐵鍊於現場埋伏,俟告訴人子○○抵達後,即出面打人砸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戊○○曾於當日在現場出現之事實。 3 被告辰○○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1月9日凌晨於接到被告丑○○電話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突現場之事實。 4 被告卯○○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卯○○於105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曾隨同被告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參與與告訴人子○○等4人談判債務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午○○於衝突時在場之事實。 5 被告午○○之供述 1.佐證被告午○○、辰○○於105年1月9日凌晨曾應被告丑○○邀請,參與毆打告訴人子○○等4人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藉口與告訴人子○○等人商討債務,實則意在砸車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丑○○、辰○○、午○○、張宏濬均曾參與砸毀告訴人子○○車輛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藍○如於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1月9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衝突現場之事實。 7 告訴人子○○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何在,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出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8 告訴人寅○○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人在何處,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畫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2.佐證被告辰○○於案發時衝出來砸車,且被告丑○○、戊○○均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昱維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何在,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出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2.被告卯○○案發時持武器,被告午○○則站在被告丑○○身旁之事實。 3.佐證前開車輛因遭受被告丑○○等人持刀械攻擊,致使車身多處凹損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述 1.佐證告訴人子○○、寅○○、甲○○、邱昱維於105年1月8日晚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丑○○追討債務,於收取債款後,於翌(9)日接獲被告丑○○父親名義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商談後續債務處理,告訴人子○○一行人抵達後,曾向被告丑○○詢問其父親何在,被告丑○○卻答覆:「你看一下對面」,並比出手勢後,對面即衝出多人,手持刀具、鐵鍊、棒球棍直奔而來,沿途並高喊:「幹你機歪賣走、乎死」、「砍他」,告訴人子○○、甲○○、寅○○立即上車躲避並倒車離開,告訴人邱昱維因不及上車,僅能奔逃至附近某停車場躲避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案發時在現場,被告午○○站在被告丑○○身旁,被告高晨皓亦曾出現在現場之事實。 3.前開車輛因遭受被告丑○○等人持刀械攻擊,致使車身多處凹損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損照片 佐證前開車輛因遭受被告丑○○等人持刀械、棍棒、鐵鍊攻擊,致使車身外殼之右行李蓋上方、右後上方梁柱、駕駛座上方梁柱、副駕駛座車門邊框、左後保險桿等多處凹損之事實。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木新路3段278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丑○○等人於現場聚集,並追打告訴人子○○、邱昱維、黃思瀚等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1.佐證因被告丑○○表示與黃將榮衝突時曾見到一輛白色MAZDA汽車停在木柵動物園對面,被告戊○○即與被告丑○○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找尋可疑為黃將榮車輛之事實。 2.佐證被害人庚○○所駕駛之白色MAZDA汽車遭被告戊○○率眾追逐及持球棒砸毀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被告丑○○之供述 佐證因壬○○、張宏濬曾表示與黃將榮衝突時對方係駕駛白色MAZDA自小客車,被告丑○○即與被告戊○○、壬○○、丙○○、丁○○、卯○○、己○○、午○○等人堵截白色MAZDA自小客車,俟追上後,即動手砸車並毆打被害人庚○○之事實。 3 被害人庚○○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庚○○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往深坑方向時,遭1輛黑色BENZ汽車從前方擋住去路,另有3輛汽車從後方圍住,被告高晨皓、丑○○及十餘名不詳男子下車後,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西瓜刀等物開始砸車,後因被害人庚○○認出對方為首之被告戊○○,經溝通後,被告戊○○始知誤認尋釁對象,而喝令眾人住手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共6張 佐證被害人庚○○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戊○○率眾砸毀之事實。 5 被害人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庚○○因故受有左側手指撕裂傷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佐證被告戊○○於接獲被告辰○○電話求援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聲援之事實。 2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辰○○於105年4月22日前往木柵高工找少年劉○討債,雙方發生衝突後,被告戊○○曾持刀追砍少年劉○至木柵高工河堤之事實。 3.佐證同案少年藍○如曾來電告知被告辰○○與少年劉○發生爭執及被告戊○○持刀追砍少年劉○之事,並要求被告丑○○前往現場幫忙之事實。 3 被告辰○○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與江明修、藍○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冰店與被害人即少年劉○討論罰款繳納問題,發生衝突後,被告辰○○、高晨皓等有追逐少年劉○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如之供述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與藍○如陪同江明修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78號之冰店向被害人即少年劉○催討代墊罰款,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辰○○當即去電被告戊○○求援,被告戊○○於電話中回應:「要帶東西去嗎?」,藍○如得知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丑○○,告知:「老哥(指被告戊○○)要砍人」之事實。 5 被害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少年劉○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江明修、辰○○、藍○如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冰店討論罰款繳納問題,因中途發生爭執,被告辰○○當即撥打電話求援,隨後被告戊○○攜帶刀械前來助陣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 佐證警方於前開車輛上查獲高爾夫球桿擊球棒之事實。 7 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少年藍○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41分50秒、下午4時53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辰○○女友藍○如致電與被告丑○○,表示被告辰○○、江明修遭少年劉○率眾圍住,被告戊○○已攜帶刀械前往追砍少年劉○,被告辰○○、江明修亦加入追趕,詢問被告丑○○是否願意前來支援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數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其與被告辰○○、壬○○均有持安全帽砸車子玻璃,被告丙○○於一旁觀看等語。 2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3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其與被告己○○、壬○○、辰○○均有參與砸車,被告丙○○於一旁觀看等語。 3 被告壬○○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3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被告己○○、丙○○有參與砸車等語。 4 被告辰○○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數輛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癸○○車輛,俟車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2.供稱其有拿安全帽砸向前開車窗玻璃等語。 5 被告丙○○之供述 1.佐證被告己○○於105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因遭告訴人癸○○嗆聲「看三小」,即與被告丑○○、辰○○、壬○○、丙○○等人,分乘數輛機車自後尾隨,俟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即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癸○○車窗玻璃之事實。 6 告訴人癸○○之指訴 佐證被告己○○、辰○○、壬○○、丙○○等人於105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外人行道上,因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癸○○去路,遭告訴人癸○○嗆「看三小」,被告己○○等隨即分乘3輛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俟告訴人癸○○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被告己○○等人即分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車輛車窗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女友歐晏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己○○、辰○○、壬○○、丙○○等人於105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因與告訴人癸○○互有齟齬,即分乘3輛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癸○○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俟告訴人癸○○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內,被告己○○等人即分持安全帽砸毀前開車輛車窗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損照片5張 佐證前開車輛駕駛座照後鏡、駕駛座後乘客玻璃窗、後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738-MTH、135-KRA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丙○○、黃世欣、壬○○之事實。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97號、299號及木新路3段41號、109巷、155巷、239號、243巷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佐證被告己○○、辰○○、壬○○、丙○○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38-MTH、135-KRA重型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癸○○車輛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7弄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供稱其與被害人巳○○有借貸糾紛,被害人巳○○並有簽立本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巳○○之證述 1.佐證被告戊○○因證人巳○○積欠其賭債未還,遂於105年5月18日晚間,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證人蔡承翰上班處所前,將證人巳○○強押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某民宅3樓,被告戊○○除以膠帶綑綁證人巳○○,使其無法反抗外,並手持西瓜刀木製刀鞘毆打證人巳○○臉部,同時拿出球棒,恫稱如不還錢將斷手斷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打電話向其友人陳則為求救。 2.佐證被告戊○○曾持被害人巳○○手機與被害人巳○○友人陳則維通話,要求陳則維籌款,並揚言如無法籌到錢,將不放被害人巳○○離開,俟陳則維攜帶款項前來,被告戊○○始讓被害人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陳則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巳○○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26號1樓辦公室開完會後,即突告失蹤,約過半小時後被害人巳○○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則維請求籌錢,被告戊○○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巳○○積欠其賭債5萬元,證人陳則維籌到錢後,即前往臺北市通化街附近交錢,將被害人巳○○帶回之事實。 4 證人高曼薴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巳○○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公司內遭被告戊○○押走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附近某民宅內,被害人巳○○因此向證人陳則維求助,經證人陳則維籌足款項後,被告戊○○始讓被害人巳○○離去之事實。 5 被害人巳○○(暱稱為畢書盡)與其前女友即證人高曼薴之微信通話內容截圖共8張 佐證被害人巳○○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其公司內遭被告戊○○押走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附近某民宅內,被害人巳○○因此向證人陳則維求助,經證人陳則維籌足款項後,被告戊○○始讓被害人巳○○離去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七至十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之供述 1.佐證被告丑○○於5月1日與買家周家弘聯絡買賣K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39秒、同日下午5時55分37秒、同日下午6時2分14秒、同日下午6時3分5秒先後數次致電同案少年藍○如,向其拿取辰○○機車鑰匙,以取出其寄放在被告辰○○機車置物箱內之K他命後,再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販賣K他命1公克予周家弘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公園,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壬○○購買毒品K他命2包共10公克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代被告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前,與辛○○交易毒品,將毒品K他命1包交付辛○○之事實。 4.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河堤旁,無償提供摻有K他命香菸予少年林○毫施用之事實。 5.佐證被告丑○○於105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溪邊,無償轉讓K他命香菸捲予少年林○毫施用之事實。 6.佐證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小姐」、「菸」均指毒品K他命、「1個鐘1000」係指1公克1,000元、「10」係指10公克之毒品K他命、「2個小胖」係指2包夾鏈袋裝滿K他命之事實。 2 被告壬○○之供述 佐證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16日與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事實。 3 同案少年藍○如之供述 佐證被告丑○○自10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39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3分5秒止持0000000000門號與同案少年藍○如持0000000000門號聯繫,向其拿取被告辰○○機車鑰匙之事實。  4 證人周家弘之證述 佐證證人周家弘於105年5月1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位於秀朗橋附近),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毒品K他命1公克(當天僅先交款500元,餘款翌日補行交付)之事實。 5 證人辛○○之證述 佐證證人辛○○於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至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予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辰○○購買毒品K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被告辰○○木柵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交易,嗣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由被告丑○○出面,與證人辛○○完成毒品交易,將K他命交付證人辛○○之事實。 6 證人林○毫之證述 1.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下旬,在新店區安坑河堤旁,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成分香菸與證人林○毫施用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於105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溪邊,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成分香菸與證人林○毫之事實。 7 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1日之通聯紀錄 1.佐證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周家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日下午2時42分06秒至2時42分46秒有通聯往來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丑○○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55分至6時17分,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路、保儀路一帶之事實。 8 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少年藍○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39秒、同日下午5時55分37秒、同日下午6時2分14秒、同日下午6時3分5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1日下午5、6時許,多次致電同案少年藍○如,欲向其拿取被告辰○○機車置物箱鑰匙,以便拿取該置物箱中所藏放毒品K他命之事實。 9 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16日上午12時39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丑○○於105年5月16日凌晨向被告壬○○購買毒品K他命共10公克之事實。 10 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2時35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2時36分44秒起至同日上午12時4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被告辰○○於105年5月26日致電被告丑○○,要被告丑○○前往與辛○○約定地點,將販賣予證人辛○○K他命,交付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戊○○、卯○○、午○○、丁○○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高晨皓、
      卯○○、午○○、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被告丑○○、午○○、辰○○、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
      物罪嫌。被告丑○○、午○○、辰○○、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高晨皓、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第304條
      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戊○○、丑○○、辰○○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 涉犯
      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
      、丑○○、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己○○、辰○○、丑○○、壬○○、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均係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己○○、辰○
      ○、丑○○、壬○○、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六)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
(七)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八)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九)核被告丑○○、辰○○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丑○○、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造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十所為
      ,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十一)又各被告就其於不同犯罪事實所參與之先後數次妨害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高晨
    皓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5年間,發起、主
    持以其成員從事恐嚇、傷害、販毒等犯罪活動,具有嚴密上
    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平堂木柵分會,對外自稱「竹
    平企業」,戊○○並以小組長自居,總攬操縱木柵分會之犯罪
    組織活動,吸收同為平堂成員之被告丑○○、辰○○、丁○○、己
    ○○、丙○○、壬○○、午○○、卯○○等青少年加入,均聽命於戊○○
    本人,而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販毒等行為,因認
    被告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3款之吸收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辰○○、丁○○、己○○、
    丙○○、壬○○、午○○、卯○○等人,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高晨皓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同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經
    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該條例第4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
    人員之身分者。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三、教唆、幫助、吸
    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且該
    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另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遂增列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茲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高晨皓等人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高晨皓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之規定。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乃組織犯罪表彰於外
    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必
    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
    非為某一特定之犯罪或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及暴力性
    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物理上之暴力或脅迫等不正當
    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
    結合謀議,因挾怨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一個
    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
    論之(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訊據被
    告高晨皓、辰○○、丁○○、己○○、丙○○、壬○○、午○○、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發起、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至報告機關認
    其等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涉
    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販毒等多項犯罪,且被告高晨
    皓不僅曾於105年1月31日參與友人在木柵好樂迪KTV所舉辦
    之慶生聚會,其於臉書上所發布之慶生會照片,亦以「竹平
    企業」作為標題,連慶生蛋糕上亦立有「竹平企業高晨皓」
    標籤牌(參見本署105年度他字2461號卷第81頁),此外,
    而被告午○○於Line群組對話中亦自稱為「竹聯幫平堂新店會
    木柵掛」等為主要論據。然觀諸警方所移送卷證資料,對於
    被告高晨皓係以如何之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
    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
    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是否因組織管
    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
    繼續存在,而具有常習性、加入幫會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
    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事項,均
    付之闕如,復佐以本案經警方搜索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之物,亦無任何可佐證有該組織存在或可認具有「犯罪
    組織」性質之積極證據,堪認渠等並無任何內部管理結構可
    言,是被告高晨皓等人至多僅係結夥共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販賣毒品之臨時組合,尚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繩以上開罪
    相繩,惟若被告高晨皓等人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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