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所寫之被告高嘉鴻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寫的內容(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依照上述之說明,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犯罪意思不同,行為態樣也不一樣,應該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致人受傷,針對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累犯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25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共4罪)、3 月(恐嚇)、5 月(搶奪未遂)、10月(搶奪)確定。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確定;⑹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4 月確定;⑺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⑴至⑶各刑期及⑷之有期徒刑5 月(竊盜,共3罪)、3 月(恐嚇)、5 月(搶奪未遂)部分,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畢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19日);⑸至⑻之刑期及⑷之有期徒刑5 月(竊盜)、10月(搶奪)部分,則經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
2、如果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還有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甲、乙罪的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也不影響甲罪已經執行完畢之效力。所以,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因此,本案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執行期滿,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被告於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肇事逃逸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針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加重處罰。
(五)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邱玉婷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雖有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告知本院所判處之徒刑如果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高嘉鴻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93 號、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罪)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
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11月16
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主為鄭清嵐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39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邱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玉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高嘉鴻騎車肇事後
,知悉邱玉婷受有上開傷害,然因高嘉鴻當時經本署發布通
緝,為避免為警發現而遭逮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施以救助,逕行騎車駛離現場。嗣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嘉鴻之供述 │1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 追撞告訴人邱玉婷之前 │
│ │ │ 揭機車,致告訴人倒地 │
│ │ │ 受傷之事實。2 、被告 │
│ │ │ 逕行騎車駛離現場之事 │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鄭青嵐、林佩玉之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於│
│ │述 │106 年11月9 日向證人鄭青│
│ │ │嵐借用後,遲未歸還且失去│
│ │ │聯絡,證人鄭青嵐便於106 │
│ │ │年11月17日至警局報案之事│
│ │ │實,由此足以佐證即便被告│
│ │ │辯稱有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
│ │ │乙情為真,仍無從連繫被告│
│ │ │到案,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 │ │肇事逃逸之犯意。 │
├──┼───────────┼────────────┤
│4 │通緝簡表乙份 │被告於車禍發生,已為本署│
│ │ │發布通緝,足以證明被告為│
│ │ │避免為警發現而遭逮捕,基│
│ │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 │ │場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
│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 14 張│人邱玉婷之前揭機車,致告│
│ │、道路監視器光碟乙片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逕行│
│ │其翻拍照片 2 張 │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 │院區)診斷證明書乙份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