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霆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霆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峻霆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烏路2段9之1號前,明知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夜間有照明,彎道,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沿新烏路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行走上址道路之行人王永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直接撞擊王永生,致使王永生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急性吸呼衰竭併肺炎之傷害,於105年12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嗣吳峻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王春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1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與代行告訴人王春男達成和解,並由代行告訴人王春男提出撤回告訴狀,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代行告訴人無撤回告訴權,要不能以代行告訴人嗣後經法院裁定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認得合法撤回告訴,被告、辯護人暨檢察官認本件得合法撤回告訴,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審原交易11號卷第34頁),復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春男、告訴代理人王聰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21頁、第67至6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查證照片38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資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5368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他卷第35至58頁、第60頁、第63頁、第12頁、第78至79頁背面;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彎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王永生,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60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生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情節、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代行告訴人王春男達成賠償損害400萬元之合意,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106審原交易29卷第38頁、107審原交易11卷第34頁、第2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