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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楊傳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竊盜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甩棍1支,至陳維民任職而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林店內,徒手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5年之酒類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為陳維民當場發現,上前制止,將楊傳風帶回店內,楊傳風並取出上開甩棍,對陳維民揮舞,幸並未揮擊到陳維民,嗣其他店員報警,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維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第8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拍攝之甩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7至54頁、第45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甩棍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攜帶兇器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107年9月13日審理時已補充此部分事實,並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69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所竊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洋酒1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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