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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主刑部分:黃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至站前地下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轉蛋大王」商店前,以前開剪刀破壞該商店兌幣機之紙鈔輸入孔及鎖頭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百元紙鈔,惟因無法開啟機臺而未得逞;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於前址站前地下街之「萬金游果乾」攤位內,以前開剪刀先後破壞該攤位2 臺收銀機錢櫃之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2 臺收銀機錢櫃抽屜內取得共計新臺幣1萬元現金(2臺收銀機內各5,000 元)後離去。嗣經「轉蛋大王」商店員工陳育明、「萬金游果乾」攤位負責人游鎔鍾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鎔鍾、陳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攜帶剪刀1 把至案發地點,該剪刀既足以破壞兌幣機之紙鈔輸入孔、鎖頭與收銀機錢櫃之鑰匙孔,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轉蛋大王商店部分)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萬金游果乾攤位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轉蛋大王商店所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開啟機臺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萬金游果乾攤位竊得之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當時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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