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進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項鍊及首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向被告民事求償,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入監前擔任綁鐵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項鍊及首飾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14號
被 告 郭進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
20分許止間之某時,以自窗戶未上鎖之陽臺爬入屋內之方式
,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屋內,並竊
取屋主王延昌及其家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項
鍊及首飾(價值約2萬元)。嗣因王延昌於同日17時20分許
返家,郭進宏遭開門聲響驚擾而旋跳窗逃逸,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DNA而進行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延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郭進宏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延昌於警│被告逃逸之方式,及告訴│
│ │詢時之指證 │人家中窗戶當日未上鎖,│
│ │ │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損失等│
│ │ │事實。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告訴人住所於上揭時間遭│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人潛入行竊,行為人並在│
│ │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現場遺留有煙蒂之事實。│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採集之煙蒂經鑑識比│
│ │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 │對,與被告DNA型別相符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