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家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壹佰張及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3張(總值1,500 元)」應更正為「紅包一把抓刮刮樂5 張(總值1,5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馬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宜燕置放於彩券行之玻璃展示櫃內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100張(市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5 張(市價:1,500 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有利益;復審諸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邀得告訴人之宥恕,是本案自難依刑事政策合目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認定;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需照顧年屆90歲及80歲雙親,以物業管理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1,000 元,目前積欠銀行債務約90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100 張、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5 張,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36號
被 告 馬家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易字第9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馬家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彩券行內
,趁何宜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宜燕放置在展示架之海
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1本(100張,總值新臺幣【下同】3萬
)及紅包一把抓刮刮樂3張(總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在
衣服內逃逸離去。嗣何宜燕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家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
│ │中之供述。 │,並持中獎之彩券兌獎之事│
│ │ │實,惟辯稱:伊拿走的彩券│
│ │ │應該只有約 50 張,價值 1│
│ │ │萬 5,000 元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燕於警│伊察覺失竊,清點後發現價│
│ │詢中之指證。 │值共 3 萬 1,500 元之海底│
│ │ │大尋寶刮刮樂彩券 1 本及 │
│ │ │紅包一把抓刮刮樂 3 張被 │
│ │ │竊之事實。 │
├──┼───────────┼────────────┤
│3 │監視器檔案光碟 1 片及 │被告進入彩券行行竊,竊得│
│ │擷取照片 6 張。 │一疊彩券,離去前彩券掉落│
│ │ │地上,其彎腰撿拾後離去之│
│ │ │事實。 │
├──┼───────────┼────────────┤
│4 │兌獎資料1份。 │被告於 107 年 5 月 9 日 │
│ │ │持中獎之彩券兌獎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