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孫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孫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孫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孫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上興(另案通緝中)2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署押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2月、3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105 年10月21日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並於107年3 月5日撤銷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發監執行假釋殘刑1年1月13日,而撤銷前揭假釋,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3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則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之際,前述有期徒刑6年3月部分仍尚未執行完畢,前案之假釋,既已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依法撤銷,即顯尚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孫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竊得黃金找銀樓換成現金,全部現金再與吳上興平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而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為13萬元;至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黃金找銀樓換成現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從查知被告實際換成現金所得之金額為何,但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是就被告實際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現金13萬元範圍內、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且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之現金13萬元、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編號二、重量壹兩之黃金項鍊壹條。
編號三、重量捌分之黃金項鍊壹條。
編號四、重量各壹兩多之黃金戒指貳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楊孫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吳上興(另案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上
興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以檢修自來水濾清器為
由,順利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吳黎
三妹住處,並由吳黎三妹帶往其上址住處之地下室廚房檢查
自來水濾清器,楊孫國則尾隨進入,並在上開地下室之吳黎
三妹臥室內,徒手竊取吳黎三妹置於抽屜及衣櫃內之現金即
新臺幣26萬元,及重量分別為一兩及八分之黃金項鍊各1條
,以及重量各一兩多之黃金戒指2個得手。嗣吳上興、楊孫
國離開後,吳黎三妹返回上開臥室,見抽屜及衣櫃均遭打開
且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黎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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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孫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上午 10 │
│ │ │時 30 分與同案被告吳上興前往案發地附近之│
│ │ │多處民宅推銷熱水器及自來水濾清器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吳黎三妹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 │
│ │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吳
上興就前開所犯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6萬元,及重量分別為一兩及八分之
黃金項鍊各1條,以及重量各一兩多之黃金戒指2個,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