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隆
- 指定辯護人
- 曾德榮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建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褲壹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內衣褲1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91號
被 告 江建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0時18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後方,竊取洪君宜掛曬於屋外
之女性內衣褲1套。案經洪君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建隆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洪君宜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0號後方所裝設監視器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編號LBBA508-01、LADA044-01、LADA043-01
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107年3月1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