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04年間,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性侵害防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間,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性侵害防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④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並扣得皮夾1個」應更正為「扣得背包、皮夾各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訂調解庭後並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豬肉,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7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背包及皮夾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106年8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偵20291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犯罪防
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7
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
徒手竊取甲○○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2700元、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
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嗣甲○○發覺而報請警局
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獲上情,並扣得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
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同上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3 │上開扣押之物品 │證明被告竊取前開財物│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犯罪防
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犯罪所得27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