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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04年間,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性侵害防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間,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性侵害防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④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並扣得皮夾1個」應更正為「扣得背包、皮夾各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訂調解庭後並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豬肉,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7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背包及皮夾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106年8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偵20291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犯罪防
    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7
    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
    徒手竊取甲○○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2700元、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
    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嗣甲○○發覺而報請警局
    調閱監視器比對,始獲上情,並扣得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
    行、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同上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3  │上開扣押之物品          │證明被告竊取前開財物│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犯罪防
    治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6
    號、104 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其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5年6月20日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犯罪所得27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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