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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其持有用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吳龍信、廠牌:BENQ,下稱系爭手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持有用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吳龍信、廠牌:BENQ,含王曉佩所有之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杰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卷第3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杰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28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三)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一)(二)(三)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李杰玉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新伊果網咖,見王曉
    佩熟睡,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吳龍信、廠牌:BENQ,
    下稱系爭手機)放置於桌上,且四周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手後逃逸。嗣王曉佩於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佩及吳龍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杰玉之供述。  │被告坦承趁告訴人王曉佩熟│
│    │                    │睡時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曉佩之指述。│告訴人王曉佩向告訴人吳龍│
│    │                    │信借用系爭手機,系爭手機│
│    │                    │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吳龍信之指述。│告訴人吳龍信將系爭手機借│
│    │                    │給告訴人王曉佩,系爭手機│
│    │                    │嗣後失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
│    │、被告及告訴人穿著照│王曉佩熟睡時,竊取告訴人│
│    │片各2張。           │王曉佩放置在桌面上之系爭│
│    │                    │手機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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