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3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詩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朱志方、邱椿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日期,更正為同年月12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詩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詩琪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詩琪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朱志方、邱椿艷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代詐騙集團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朱志方、邱椿艷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李詩琪願給付朱志方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伍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戶名朱志方,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李詩琪願給付邱椿艷壹拾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
107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戶名邱椿艷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3707號
被 告 李詩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收受後,
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
係邱椿艷之弟弟,撥打電話予邱椿艷佯稱:急需現金周轉,
要求匯款云云,復於同年月12上午11時18分,冒係朱志方友
人李偉林,撥打電話予朱志方佯稱:需要現金周轉,要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邱椿艷及朱志方均陷於錯誤,
邱椿艷依指示臨櫃匯款18萬元(2次)至李詩琪上開安泰商
業銀行之內,而朱志方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2次
)至李詩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嗣邱椿艷及朱
志方均因發覺受騙,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椿艷及朱志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詩琪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放
在機車車箱內,不知於何時在何處遺失,機車並沒有遺失云
云。惟查,衡諸常情,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則經所有人
發現遭竊後,因可立即掛失,使存摺及金融卡無法提領使用
,故詐騙集團的成員均不會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免因該帳戶遭所有人報失而列為警示帳戶,致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無法提領所詐騙匯入之金錢,而徒勞
無功;抑且,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所剩金額僅10餘元,
被告無需亦將存摺放在機車車箱內使用,被告若要提款,只
需將金融卡放在身上即可,何以需連同存摺放在機車輛箱內
帶?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遺失乙情,顯不足採。此外,
復經告訴人邱椿艷及朱志方指述遭詐騙等情明確,並有被告
申請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所附基本資料所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邱椿艷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之匯出匯款憑
證2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