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樹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林樹中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建業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樹中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建業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4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此觀建業達公司之登記表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991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並非屬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而建業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伯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涉及本件犯罪事實,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具有建業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王伯文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責相繩(涉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既為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建業達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卷第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業達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且其身為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辦理建業達公司增資業務,虛充公司增資資本,此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等語。
㈡查被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建業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王伯文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建業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伯文共同犯罪,而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俱如前述,自不能遽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62號
被 告 林樹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中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建業達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
日,分別為建業達公司之其他股東張大維、曹嘉容、林樹中
、王伯文等人籌資新臺幣(下同)920萬元、230萬元、920
萬元、130萬元,並以渠等名義分別匯入建業達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200萬元,
再將該建業達公司帳戶存摺影印後,連同建業達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與不知情之林政毅會計
師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林政毅遂依之製作建
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林樹中即填製建業達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存摺影本
、屬於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與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8月11日,
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建業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申請增資登記後,即於同年8月15日,將帳戶內之資金各匯
出1000萬元至梁馥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未將款項實際用於建業達公司之經營。嗣臺北市政府該管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建業達公司
之增資登記,並於同年8月28日完成不實之增資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樹中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將取得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即將將帳戶內之資金匯出,未將款項實際用於建
業達公司經營之行為,惟辯稱:那是公司與股東間的資金往
來,伊不知道公司不得借貸資金予股東,然伊當時不知道此
規定云云,惟公司法第15條本規定公司不得借貸資金予股東
,且被告將增資款於103年8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登
記後,旋於103年8月15日將增資款中之1,450萬元以「股東
往來」方式借貸予自己,應認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9條之股
本維持原則確屬有違,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
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與建業達公司
公司登記卷影本暨建業達公司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影
本、建業達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建業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載明建業達公司之股東業已繳足股款,進而遂行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