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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志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7 行記載之「於106 年9月25日晚上6 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 次;又於106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6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0 頁及第189 頁至第190 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父親罹患癌症住院中,由現年70歲、身體狀況尚可之母親照顧,出監後預期先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一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四復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一、二、三、四案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104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陳志銓猶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嗎啡與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晚上6時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嗎啡1次;又於106年9月25日晚上6時0 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志銓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106年9月25日為警│
│    │時之供述              │採尿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沒有│
│    │                      │施用嗎啡,可能是與友人聚會時│
│    │                      │不慎吸入云云。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之│
│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事實。                      │
│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 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
│    │署106年12月1日FDA管字 │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                            │
│    │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1│                            │
│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118│                            │
│    │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各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論以累犯,並
    請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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