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7行關於被告呂建良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改」等文字均應刪除;第19至20行所載(起訴書第1 至2 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22行(起訴書第2 頁)所載「吸食」應更正為「吸入」;第25行所載「臺北」應更正為「新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上明顯可分,且施用毒品方法亦不相同,顯係先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並非同一行為,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呂建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
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執行期滿,起
訴部分則經該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違反藥事法、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過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發現呂建良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呂建良同意後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建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得之尿液│
│ │司 106 年 8 月 30 日濫│,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號:UL/2017/00000000)│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B0000000 號)各乙紙 │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
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7年
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
第206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確定,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