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6行所載之「‧‧‧‧‧‧,於106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周』、『叫我阿勇阿』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電信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行動電話通訊之方式,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偽稱為許芳桂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許芳桂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芳桂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許梨鳳於同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文豪再持『叫我阿勇阿』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提款機,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應補充記載為「‧‧‧‧‧‧,於106年6月中旬,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所屬之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自稱『小周』、『叫我阿勇阿』為不同成員且未滿18歲)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不知情之許梨鳳所有之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按:下稱許梨鳳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所持之行動電話通訊方式,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去電許芳桂並佯稱:伊係許芳桂之友人陳春沂(綽號:胡椒伯),現急需用錢云云,致許芳桂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6萬元匯至許梨鳳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經楊文豪以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許梨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接續6次轉出2萬元(不含每次手續費5元),共12萬元。楊文豪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獲上手即『叫我阿勇阿』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提款機處,持用許梨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而將許芳桂匯入帳戶之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不知情之陳育承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因許梨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經警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許芳桂匯入之10,955元圈存扣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豪於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而與上開傷害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40頁),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利用告訴人許芳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不實來電話術,誤信友人陳春沂發生財務困難而來電求援,蒙受1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所為非是,惟被告坦認犯罪,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院安排下,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卻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填補,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作用、分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為國中肄業與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1萬9千元至2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屬於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以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受人詐騙匯出16萬元款項,乃被告以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許梨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接續6次轉出2萬元(不含每次手續費5元),共12萬元款項,連同被告轉匯至陳育承帳戶之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共計15萬元,乃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之所得,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月薪應有3、4萬元,迄今未取得分文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遂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未獲任何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楊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周」、「叫我阿勇阿」等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電信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先透過不詳管道取
得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行動電話通訊之方式
,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偽稱為許芳桂之友人,撥打電
話向許芳桂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芳桂陷於錯誤,於106
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許梨鳳於同銀
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文豪再持
「叫我阿勇阿」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於同
日中午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
商ATM提款機,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元,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嗣經許芳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許芳桂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文豪於警詢、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1060│證明:告訴人匯款及被告│
│ │354384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過程之事實。 │
│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客戶基本資料表│ │
│ │、往來明細等 │ │
├──┼────────────┼───────────┤
│ 4 │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證明:被告即為持卡轉帳│
│ │照片3張 │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上開「小周」、「叫我阿勇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