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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霖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霖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24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北市之西門等捷運站內,分次拾獲如附表一所示各遺失之物品,並自附表一編號4 之卡片印製內容知悉乃少年白○瑜(91年生,年籍詳卷)所遺失之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又黃宏霖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5 之悠遊卡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6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住處附近搭乘各該客運,利用以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持如附表一編號1 、5 之卡片,接續搭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客運,並再另行搭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客運,使各該編號之客運業者裝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扣款收費設備誤信黃宏霖為正當卡片持有人而自各該卡片扣款提供運輸服務,致黃宏霖取得無庸另行支付如附表二之運輸服務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元)。嗣黃宏霖另因妨害秘密案件為警查獲,由警於106 年3 月24日在黃宏霖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已歸還各被害人),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宏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至5 、4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9 、58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8至21、1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悠遊卡公司於106 年11月17日以悠遊字第1061101349號之回函及所附悠遊卡消費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0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侵占附表一編號4 之遺失物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該物所有人即被害人白○瑜,係91年生,於案發時係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5頁),且觀乎如附表一編號4 之卡片上清楚印製被害人之學籍資料僅註冊就讀國中之學生,被告顯足以查悉該卡片所有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拾獲該卡片後故意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已載明白○瑜為被害人等節,此部分業經起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載,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自無妨害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至附表一其餘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確認後,均稱因時間已久,無法清楚記憶具體拾獲時間,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各該侵占遺失物行為時,卡片所有人即被害人為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各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7 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6 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 罪)。

㈡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同此見解);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5其拾獲並侵占之遺失物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6 之各次車資,其中編號1 之卡片上清楚彰顯卡片之外觀號碼,且依現今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仍將留下各持卡晶片號碼之刷卡紀錄,其中編號1 之卡片尚得追及原卡片名義人,自與單純不具「個性」之現金不同,被告持之使用,顯足使如附表二之各該客運業者所裝載之供悠遊卡公司收費使用之上開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乃各卡片正當持有人,並傳遞扣款訊息自該公司原預先自卡片正當持有人收取之款項中扣款作為運輸服務之對價,與實際係被告使用運輸服務應由被告支付服務對價之事實不符,足致悠遊卡公司因向卡片正當持有人扣款具備正當性爭議而生財產上損害,故除被告之侵占行為使原卡片正當持有人受有財產損害以外,並另對各客運業者裝載之收費設備詐得無庸另行支付客運服務對價之不法利益,則被告除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5 之卡片造成前述法益侵害以外,尚實際引發悠遊卡公司之損害,與上揭未引發新法益侵害之「不罰之後行為」不同,應就被告之犯行為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次侵占之遺失卡片,其上記載之資料均可分辨乃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害之法益顯非單一,另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卡片雖屬無記名卡片,然被告均自述其非同次拾獲,乃分次拾獲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各次具體之拾獲期間,惟自承該期間係103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長達近3 年,自與接續犯係對於同一法益、於密接時地為之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持該編號所示悠遊卡付款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其於拾獲附表一編號1 之悠遊卡後,於搭乘各該路公車之際,均在其住家附近供大眾等候搭載客運之相類處所,反覆對同一被害人悠遊卡公司,持上開悠遊卡扣款支付歷次車資,其行為於時空上尚難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至附表二編號6 之該次持附表一編號5 之悠遊卡,乃被告另於拾獲該悠遊卡後,與於附表二編號5 之該次間隔近1 年9 月後始再持之扣款支付該次車資,於客觀上顯非屬於密接時間所為,自難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之侵占遺失物共7 罪、附表一編號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6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率以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勇於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卡片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並曾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100 元以和解(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附表一其餘侵占之物、附表二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之價值均非鉅,並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甚明。此外,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扣案卡片固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卡片既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無庸另予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扣案卡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㈢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5 之卡片分別刷付附表二編號1 至5、6 之費用而詐得無庸另行支付各該運費共計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被告已就其所持附表一編號1 之卡片扣付車資部分賠償該名被害人100 元,已如前述,且所取得之總不法利益亦屬價值低微,如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SAMSUNG GALAXY J智慧型手機1 只,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拾獲時間    │拾獲並侵占之│物品狀況          │該遺失物卷內照│
│    │            │遺失物名稱  │                  │片位置        │
├──┼──────┼──────┼─────────┼───────┤
│ 1  │於民國104 年│學生證複合悠│正面印製乙○○姓名│(見偵字卷第13│
│    │1 月24日前數│遊卡        │之學生證與悠遊卡複│頁下方照片)  │
│    │日內某日    │            │合卡片1 張(已發還│              │
│    │            │            │,見偵字卷第23頁)│              │
├──┼──────┼──────┼─────────┼───────┤
│ 2  │於民國103 年│學生證複合悠│正面印製甲○○姓名│(見偵字卷第15│
│    │6 月間起至10│遊卡        │、學籍、校址及電話│頁下方照片)  │
│    │6 年3 月24日│            │、背面有上下學期註│              │
│    │前某日      │            │冊欄位(均無蓋章)│              │
│    │            │            │之學生證與悠遊卡複│              │
│    │            │            │合卡片1 張(已發還│              │
│    │            │            │,見偵字卷第22頁)│              │
├──┼──────┼──────┼─────────┼───────┤
│ 3  │於民國103 年│學生證複合悠│背面印製曾逸慧姓名│(見偵字卷第15│
│    │6 月間起至10│遊卡        │、學制、科系、學號│頁上方照片)  │
│    │6 年3 月24日│            │之學生證與悠遊卡複│              │
│    │前某日      │            │合卡片1 張        │              │
├──┼──────┼──────┼─────────┼───────┤
│ 4  │於民國103 年│學生證複合悠│正面印製白○瑜姓名│(見偵字卷第16│
│    │6 月間起至10│遊卡        │、學籍、校址及電話│頁上方)      │
│    │6 年3 月24日│            │,背面蓋有7 、8 年│              │
│    │前某日      │            │籍註冊章之學生證與│              │
│    │            │            │悠遊卡複合卡片1 張│              │
│    │            │            │                  │              │
├──┼──────┼──────┼─────────┼───────┤
│ 5  │於民國105 年│悠遊卡      │正片印製悠遊卡、學│(見偵字卷第13│
│    │11月6 日前之│            │生等字樣之悠遊卡1 │頁上方)      │
│    │數日內某日  │            │張(為無記名卡片)│              │
│    │            │            │                  │              │
│    │            │            │                  │              │
├──┼──────┼──────┼─────────┼───────┤
│ 6  │於民國103 年│悠遊卡      │正面印製悠遊卡、學│(見偵字卷第16│
│    │6 月間起至10│            │生軍警等字樣之悠遊│頁下方)      │
│    │6 年3 月24日│            │卡1 張(為無記名卡│              │
│    │前某日      │            │片)              │              │
│    │            │            │                  │              │
├──┼──────┼──────┼─────────┼───────┤
│ 7  │於民國103 年│遠距離通學證│正面印製劉芃妤姓名│(見偵字卷第14│
│    │6 月間起至10│明卡(聲請簡│、班級、座號之證明│頁下方)      │
│    │6 年3 月24日│易判決處刑書│卡1張             │              │
│    │前某日      │略載為學生證│                  │              │
│    │            │)          │                  │              │
├──┼──────┼──────┼─────────┼───────┤
│ 8  │於民國103 年│自然人憑證  │正面印製林侑萱(更│(見偵字卷第14│
│    │6 月間起至10│            │名林婉庭)、使用期│頁上方)      │
│    │6 年3 月24日│            │限至2016/08/11之自│              │
│    │前某日      │            │然人憑證1張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搭乘之大眾交通工具│金額(新臺幣)│悠遊卡晶片卡號  │
├──┼──────┼─────────┼───────┼────────┤
│ 1  │104 年1 月24│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12元          │0000000000號(張│
│    │日20時22分許│司之1 路公車      │              │唯庭之悠遊卡、外│
│    │            │                  │              │觀卡號:00000000│
├──┼──────┼─────────┼───────┤82號,即附表一編│
│ 2  │104 年1 月25│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12元          │號1)           │
│    │日21時41分許│司之18路公車      │              │                │
├──┼──────┼─────────┼───────┤                │
│ 3  │104 年1 月30│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12元          │                │
│    │日8時2分許  │限公司之245 (副)│              │                │
│    │            │路線公車          │              │                │
├──┼──────┼─────────┼───────┤                │
│ 4  │104 年1 月30│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12元          │                │
│    │日18時7分許 │司之1 路公車      │              │                │
├──┼──────┼─────────┼───────┤                │
│ 5  │104 年2 月9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12元          │                │
│    │日22時5分許 │限公司之245 (副)│              │                │
│    │            │路線公車          │              │                │
├──┼──────┼─────────┼───────┼────────┤
│ 6  │105 年11月6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15元          │0000000000號(外│
│    │日8時54分許 │司之18路公車      │              │觀卡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即附│
│    │            │                  │              │表一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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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