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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明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1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40號、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竊盜            │違反電信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共三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3月     │
│              │                │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4月27日│民國105年10月6日│民國105年12月13 │
│              │至105年7月21日  │、106年2月3日、 │日              │
│              │                │106年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302號         │4940、5475、5547│6512號          │
│              │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案    號 │105度簡字第981號│106年度簡字第640│106年度簡字第   │
│事│          │                │號              │1639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民國106年1月17日│民國106年4月27日│民國106年6月30日│
├─┼─────┼────────┼────────┼────────┤
│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5度簡字第981號│106年度簡字第640│106年度簡字第   │
│決│          │                │號              │1639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5月27日│民國106年7月24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備          註│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                                  │590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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