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明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1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40號、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竊盜 │違反電信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共三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3月 │ │ │ │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年4月27日│民國105年10月6日│民國105年12月13 │ │ │至105年7月21日 │、106年2月3日、 │日 │ │ │ │106年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5年度偵緝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302號 │4940、5475、5547│6512號 │ │ │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案 號 │105度簡字第981號│106年度簡字第640│106年度簡字第 │ │事│ │ │號 │1639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民國106年1月17日│民國106年4月27日│民國106年6月30日│ ├─┼─────┼────────┼────────┼────────┤ │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 │105度簡字第981號│106年度簡字第640│106年度簡字第 │ │決│ │ │號 │1639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5月27日│民國106年7月24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備 註│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署106年度執字第 │ │ │ │590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