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於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107年度執字第8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於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於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於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親自簽名,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惟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詐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4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8月(8次) │ │ │有期徒刑5月(32次) │ │有期徒刑10月(1次) │ │ │ │有期徒刑4月(26次) │ │有期徒刑11月(1次) │ │ │ │有期徒刑3月(14次) │ │有期徒刑9月(3次) │ │ │ │有期徒刑2月(3次) │ │有期徒刑8月(2次) │ │ │ │ │ │有期徒刑7月(13次) │ │ ├────────┼────────────┼────────────┼────────────┼────────────┤ │犯罪日期(民國)│101年6月7日至102年11月29│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29日│101年12月05日至102年10月│101年10月17日至102年5月7│ │ │日 │ │16日 │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 │ │ │ │ │及案├─────┼────────────┼────────────┼────────────┼────────────┤ │號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258、8046 │103年度偵字第2258、8046 │103年度偵字第2258、8046 │104年度偵字第14772、 │ │ │ │號 │、18816號 │、18816號 │25250號 │ │ │ │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10│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 │ │ │ │4年度偵字第2798、2799、 │104年度偵字第2798、2799 │104年度偵字第2798、2799 │ │ │ │ │2800、2801、2802、2803、│、2800、2801、2082、2803│、2800、2801、2802、2803│ │ │ │ │2804、5307、16216 、1753│、2804、5307、16216、 │、2804、5307、16216、 │ │ │ │ │5、17536號 │17535、17536號 │17535、17536號 │ │ │ │ │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 │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 │104年度偵字第17476號 │ │ │ │ │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 │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 │105年度偵字第25278號 │ │ ├──┼─────┼────────────┼────────────┼────────────┼────────────┤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7日 │105年05月30日 │107年09月28日 │107年01月31日 │ ├──┼─────┼────────────┼────────────┼────────────┼────────────┤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 │ │ │ │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107年10月22日 │107年03月0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 │ │月(易科罰金以2仟元折算 │ │ │ │1日) │ │ │ ├────────────┴──────────────────────────────────────┤ │ │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