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 自訴人
- 楊國夫
- 自訴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廖寅尊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駁回後(106 年度自字第95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寅尊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業務員兼交易員,明知DKO匯率選擇權金融商品(為TRF商品之變形)具有高風險性,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之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均未明白記載,衡情社會上具有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條件,竟未充分揭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各次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而違背其任務,向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LIMITED (下稱FS公司,其對被告提起自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推銷前開金融商品並提出交易條件,自訴人公司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遂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繼而於103年12月3日與第一銀行交易DKO匯率選擇權商品(即人民幣匯兌交易)後損失110萬美元;再於105年3月8日與第一銀行交易KO匯率選擇權商品(即人民幣匯兌交易)亦損失28萬美元,結果造成自訴人公司產生超過140 萬美元之鉅額虧損,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復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銀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以供自訴人公司與第一銀行訂立上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並接續進行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者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關於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必須實質審查,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 6月3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廖寅尊涉犯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主張其為FS公司與第一銀行所簽訂之本件DKO 匯率選擇權金融交易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等語,固經自訴人具狀陳述在卷,有刑事自訴狀及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下稱自字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惟前開DKO 匯率選擇權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自訴人楊國夫,而係FS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5至22頁),則自訴人楊國夫並非本件金融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事後與FS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同負民事清償責任。而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自訴人楊國夫亦非因本件DKO 匯率選擇權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自訴人楊國夫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