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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秋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秋香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該分局忠治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秋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第132頁),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嗣古秋香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6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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